丹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丹政发〔2011〕54号  2011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丹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方案、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发展与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与救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住房保障、安全生产、公共交通、交通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事项;
(二)内部行政管理措施;
(三)行政问责;
(四)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定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政府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在确定决策事项和决策拟制部门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决策拟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一)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市委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机关的有关工作部署、决议或决定所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二)市政府各部门或者镇(区)政府(管委会)依照法定职权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部门协调、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等工作程序。
第九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相关情况。必要时,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作出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和防范措施等。
第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以及决策执行部门、财政开支、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范围,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稿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决策涉及镇(区)政府(管委会)处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镇(区)政府(管委会)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市委领导及市委有关工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
征求意见的形式以书面为主,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分管副市长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分管范围,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稿进行研究、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由市政府公开选聘一批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设立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机构,按专业类别成立若干决策咨询小组,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执行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影响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充分咨询论证,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参与咨询论证专家的意见应当登记归档。
专家咨询论证由决策拟制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由市政府直接或者委托其他相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社会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征求意见稿;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公众可就公布的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按照市政府听证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相关当事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决策方案送审稿及说明。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政府集体审议前,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决策方案送审稿及相关情况说明送请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通过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送审稿及其拟制说明;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决策方案送审稿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决策方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送审稿内容是否合法;
(三)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听证的决策方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送审材料齐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时间和组织听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送审稿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送审稿内容合法、适当的,提交市政府审议;
(二)送审稿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或条件未成熟的,暂缓提交市政府审议;
(三)送审稿内容不合法的,退回决策拟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合法性审查同意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的意见,对决策方案送审稿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过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决策拟制部门、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领导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组成人员到会。
第二十六条  决策拟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综合说明;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
综合说明材料应当包括专家咨询论证材料,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参与的意见和其他材料;按规定举行听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决定。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经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规定程序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由市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可就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和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等工作,并可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向市政府报告或通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研究,改进决策执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并应当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评估报告作为市政府审定重大行政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或修订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的相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首长在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中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秩序混乱,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丹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市政府对其实施行政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各派出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